《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劳动法》侵权的主体有什么不同?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11-09 16:18) 点击:492 |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劳动法》侵权的主体有什么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经营者,也包括其他第三人。所谓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要成为经营者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一定的手续。目前,我国的经营者中以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为主,同时也有一部分以自然人身份出现的经营者。因此,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法中既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自然人。 《劳动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该法第二十二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只 能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劳动法调整。从侵权主体看,两部法律有所不同,即使同为调整范围内的侵权主体──自然人,《反不正当竞争法》 既可以是被侵权单位的劳动者也可以是非劳动者,而《劳动法》中只能是被侵权单位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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