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条件及性质有什么不同?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11-09 16:18) 点击:519 |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条件及性质有什么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因此,行为人与商业秘密所有人之间签订保护商业秘密的协议,不是判定行为人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即使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 构成要件,同样可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侵权行为。而《劳动法》只是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 事项可以约定。因此,劳动者的行为违反约定的,才可根据《劳动法》之规定,认定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违约行为。 由于两部法律对侵犯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同,因此某一行为是否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不同法律中会有不同的结论。例如,劳动关系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 约定有关保密事项,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工作,并将原企业的有关客户业务带至新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原用人单位 无法以《劳动法》为依据起诉劳动者违反商业秘密约定,但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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